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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72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72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簡廷陸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096號、114年度執字第38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簡廷陸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廷陸因洗錢、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於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亦得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106年度台抗字第5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因洗錢、詐欺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院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有管轄權,得受理之;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經其向檢察官請求與附表編號1、4、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其簽名同意之調查表附卷可考,是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於法亦屬有據。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案定刑之意見,惟迄未回覆。爰審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均是參與同一詐欺集團,除提供帳戶外,並擔任提款車手,而分別成立洗錢、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其等罪質、犯罪方式均相同,且均係在同一段時間內所為,故於定刑時得為從輕量刑之考量,並參酌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前已經新北地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爰在此定刑之內部界限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另受刑人已執行完畢或正執行中部分,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案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温冠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附表:

裁判日期:2025-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