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73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73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 丁錦波(大陸地區人民)

謝梅宣被 告 汪毅軍(大陸地區人民)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1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丁錦波、謝梅宣因被告汪毅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元、50,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其利息(刑字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其利息等語。

二、按被告之住所、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者,得為公示送達,此為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所規定。故公示送達,以被告之住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者,始得為之,如被告所在地尚非不明,而逕以公示送達方式以為送達,即不生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469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被告之具保,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及繳納相當之保證金方式,為羈押之替代手段。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在擔保被告之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又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故意逃匿為要件,只有被告故意逃匿時,法院始得裁定沒入所繳納之保證金,雖刑事訴訟法並無沒入保證金前應通知具保人之規定,然沒入保證金攸關具保人之財產權,如由第三人具保繳納保證金,於傳拘被告(或受刑人)未獲,仍應通知具保人限期將被告(或受刑人)送案,使其有履行具保人義務及陳述意見之機會,以釐清被告(或受刑人)有無故意逃匿之事實,於無效果時,沒入保證金,始符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9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偵查案號: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622號,確定判決案號:本院109年度易字第130號,執行案號: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856號),前經具保人丁錦波、謝梅宣於民國108年10月28日、108年11月4日繳納保證金5,000元、50,000元後,予以釋放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該案判決書、國庫存款收款書等附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該案判決確定後,定於114年3月19日上

午9時40分傳喚被告到庭,該執行傳票(下稱114年3月19日執行傳票)及送達證書,經臺北地檢署發函請求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協助送達至被告址設安徽省休寧縣○○鎮○○街○○路000號之住處,經海基會以113年12月30日法司送字第1130002436號函,請求大陸最高人民檢察院協助送達,然大陸最高人民檢察院先後於114年6月12日、同年月25日,電覆海基會稱未收受上開海基會函文,請其另案囑託送達,海基會爰函覆臺北地檢署,告知如仍需送達當事人,需再函告海基會等語,惟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嗣即定於114年4月30日上午9時40分傳喚被告到庭,並對被告行公示送達,未再發函海基會請求送達被告上址住處等情,有臺北地檢署113年12月23日北檢力切111執856字第1139131590號函、114年3月24日北檢力切111執856字第736號公告、執行傳票、海基會114年6月25日海(法)字第1140011323號函暨附件等附卷可稽。然揆諸上開說明,公示送達以被告之住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者,始得為之,上開114年3月19日執行傳票既未實際送達被告上址住處,難認被告已有住居所不明之情形,上開公示送達於法未合,不生送達之效力,是以本件被告究係逃匿抑或未經合法送達而未到案執行,猶有未明。

㈢又具保人謝梅宣原設戶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3樓,

然嗣於113年3月21日遷入現戶籍地址即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弄00號,此有其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證。檢察官通知具保人謝梅宣本件被告114年4月30日之到案執行時間時,漏未就其現戶籍地址併為通知,揆之前開說明,自無從以其未限期將被告送案,而沒入其已繳納之保證金。

㈣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昀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穗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5-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