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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74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74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華辛寒

何季霖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本院112年度醫訴字第2號),聲請交付法庭錄影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華辛寒、何季霖為本院112年度醫訴字第2號違反醫師法案件(下稱本案)之當事人,為利後續向監察院陳情、律師檢討訴訟歷程或提起非常上訴或再審準備,聲請交付附表所示法庭錄影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為維護法庭之公開透明及司法課責性,法院審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案(事)件、家事及少年事件於法院內或其他法規規定之處所開庭時,應予錄音。其他案(事)件有必要錄音時,亦同。(第2項)法院行遠距審理(訊問)開庭,應全程使用科技設備錄製視訊過程。(第3項)法院於必要時,得在法庭內使用錄影設備錄影。」、「法庭內之錄影,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指揮實施,並命記明於筆錄。」,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2條、第7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交付本案如附表所示之法庭錄音光碟,

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5日以114年度聲字第1309號裁定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交付附表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就所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轉拷利用在案。

㈡聲請人雖再具狀聲請交付本案如附表所示之法庭錄影光碟,

然本案未採行遠距開庭,且未經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指揮實施法庭內錄影,此觀本案如附表所示之歷次開庭筆錄即明,是本案開庭僅有錄音並無錄影,自無法庭錄影可供當事人聲請交付,聲請人猶聲請交付法庭錄影光碟,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鄭雁尹法 官 張敏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俊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附表:

編號 日期(民國) 開庭內容 1 112年5月22日 本院112年度醫訴字第2號準備程序 2 112年10月2日 本院112年度醫訴字第2號審判程序 3 112年11月1日 本院112年度醫訴字第2號宣示判決

裁判日期:2025-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