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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75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75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瑞宸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13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瑞宸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其中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瑞宸因犯妨害秩序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定應執行之刑,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1條就有期徒刑之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不採併科原則或吸收原則,乃為避免採併科原則,可能導致刑罰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法之社會功能;採吸收原則,可能導致評價不足,而有鼓勵犯罪之嫌。此項限制加重原則,不僅於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時,有其適用,在數罪併罰之數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於定折算標準時,亦同應遵循。從而數罪併罰之數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其折算標準不同時,因原確定之本案判決所諭知不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亦有確定力,應受其拘束。故應按比例就所定之刑,分別諭知各該部分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始屬適法而合乎公平正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22號刑事判決、111年度台抗字第397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分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於最先確定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2年7月4日前所犯,且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妨害秩序罪,犯罪

類型、法益侵害種類均相同,犯罪行為態樣相似,犯罪行為之時間及空間有別等情狀,復就受刑人所犯各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依附表所示之罪原宣告刑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不同之比例,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本案所涉情節單純,可資裁量之刑期幅度有限,兼衡訴訟經

濟,本案雖未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核屬本院之裁量範疇,自於法無違。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俊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附表:受刑人林瑞宸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裁判日期:2025-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