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76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76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洪瑋駿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114年度智易字第17號),聲請判決書遮隱,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洪瑋駿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智易字第17號判決確定在案。然判決書若配合案件細節可能識別被告本人身分,且其中記載本人所聘請之律師全名,易導致身分連結與名譽受損,故請求將該判決書去識別化,隱匿被告真實姓名、身分特徵、公司名稱及公司網址,並同時隱匿被告所委任律師之姓名及律所資料等語。

二、按各級法院及分院應定期出版公報或以其他適當方式,公開裁判書。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公開,除自然人之姓名外,得不含自然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以:一、人民有知的權利,裁判書之公開係監督司法審判之有效機制,惟本條僅規定於公報上刊載裁判書全文之方式,不足因應資訊社會之需求;且鑑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少年事件處理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國家機密保護法、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等法律對裁判書之公開有一定之限制,爰修正第1項,增列以其他適當方式公開裁判書及例外但書之規定。二、基於人性尊嚴之維護、個人主體性之確保及人格之自由發展,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人民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釋字第585號、第603號解釋參照)。裁判書全文包含當事人及訴訟關係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此屬資訊隱私權(或資訊自決權)保護範圍,為平衡「人民知的權利」與「個人資訊隱私權」之衝突,並顧及公開技術有其極限,避免執行上窒礙難行,爰增訂第2項,原則上自然人之姓名應予公開,但於公開技術可行範圍內,得限制裁判書內容中自然人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基此,各級法院及分院裁判書,除非另有法律限制裁判書公開之特別規定,或法院就裁判書所示當事人或訴訟關係人姓名以外之識別資訊為適當限制外,應以公開為原則,以調和人民知的權利與資訊隱私權之衝突。

三、被告聲請就本院114年智易字第17號判決不揭示被告姓名、身分特徵、公司名稱及公司網址,且要求隱匿委任律師姓名,惟依上開說明,判決書除例外情形外,原則上以公開資訊為原則,而本案雖係違反著作權法之案件,非屬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少年事件處理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人口販運防制法、家庭暴力防治法、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性騷擾防治法等法律對裁判書之公開有一定限制之案件類型,而非裁判書公開原則之法定例外情形,依法院組織法第83條規定,判決書內容即應予公開,且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3日在司法院判決書查詢網站上查詢本院114年度智易字第17號判決,該網站公告之判決內容僅有被告、艾優比有限公司(亦為該案之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姓名,並無被告其他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他足資識別其個人之資料,此有該判決之列印資料在卷可憑,被告亦未具體說明公開其委任辯護人之姓名一節,與被告身分有何連結關係及何以會造成名譽損害之情事,從而,被告本案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雅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裁判案由:聲請判決書遮隱
裁判日期:2025-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