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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76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764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黃和洲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不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98年度執助字第34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黃和洲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但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倘其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97號裁定亦同此旨。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2920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306號判決上訴駁回,嗣最高法院以83年度台覆字第62號判決撤銷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之判決,仍判處受刑人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受刑人入監執行後,於95年5月18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另因受刑人於假釋期間,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第4款規定,嗣遭撤銷前開假釋,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5年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查,並經本院調閱執行卷宗確認屬實。是以,關於宣告受刑人有罪之法院,應為最高法院,而非本院,依前揭規定,受刑人自應向最高法院聲明異議,方屬適法。受刑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異議,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蕭淳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嚴蕙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