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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76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765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蔡潮銘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臺北○○○○○○○○○)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聲字第831號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聲請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之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換言之,聲明異議之客體(即對象),係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若對於法院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應依上訴或抗告程序救濟;又裁判已經確定者,如該確定裁判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則應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處理,尚無對其聲明異議或聲請重新定其應執行刑之餘地。是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而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確定裁判不服,卻對該刑事確定裁判聲明異議或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者,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14號裁定)。此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案件,認有責罰不相當等例外情形,檢察官基於其為國家裁判執行機關之地位,應依聲請或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此為之,經受刑人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仍然遭拒時,得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之情形,顯然有別,不可不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蔡潮銘(下稱受刑人)前因犯竊盜等數罪,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83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更字第1107號換發指揮書指揮執行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原裁定可參。參諸聲明異議意旨,受刑人無非係認原裁定定刑過重,有害其權益,而請求重新給予酌輕量刑之機會,惟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之量刑多寡,並非檢察官執行指揮可得置喙,依前開說明,受刑人如認原裁定有定刑過重或其他違背法令之處,應另循其他法定程序救濟,非屬得聲明異議之事由。此外,聲明異議意旨復未指明檢察官依據原裁定指揮執行,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自難認其聲明異議為有據。至受刑人是否有以此「刑事聲明異議、聲請狀」,聲請執行檢察官向本院聲請重新定其應執行之刑,應由檢察官依職權妥為審酌,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受刑人所執聲明異議之事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附件:刑事聲明異議、聲請狀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