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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77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77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徐鴻銍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強盜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為111年度訴字第984號之被告,於114年6月26日收受刑事判決,請本院發還扣案之手機2支(下稱本案手機),便於後續處理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另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具體發展、事實調查結果,予以審酌。故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扣押物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上訴審審判之用,以利訴訟之進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我國第二審採覆審制,就上訴案件為完全重複之審理,第二審法院就其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證據之取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非僅依第一審判決基礎之資料,加以覆核而已,亦不受第一審法院事實認定或法律適用之拘束。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加重強盜等案件,經警方於110年11月25日持搜索票

實施搜索,並自聲請人處扣得本案手機。嗣該案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於114年6月18日以111年度訴字第984號為聲請人有罪判決,惟不予沒收本案手機,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案判決可佐,堪以認定。

㈡本院雖已宣示判決在案,依本案判決書所載,本案手機尚乏

證據足認為係聲請人供本案犯罪使用,不予宣告沒收。然本案經聲請人及同案被告李閔堯、黃文鴻、劉炳宸、林維義等人提起上訴而未確定,且聲請人及同案被告劉炳宸、林維義上訴對於本案判決認定之事實均予爭執,故本案手機自有供第二審法院為犯罪事實之認定或宣告沒收之可能,且不受本案第一審判決之拘束。

四、綜上所述,依目前訴訟進度,本院認本案手機仍有繼續扣押,以保全日後審判或執行順利進行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發還本案手機及現金,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思婷

法 官 林奕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閔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裁判日期:2025-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