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77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文永驊選任辯護人 黃品衞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019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4年6月24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文永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有簽名或蓋章之「刑事抗告理由狀」到院。
理 由
一、按對於受命法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第105條第3項所為之禁止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下稱準抗告)。處分已執行終結,受處分人亦得聲請,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其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第418條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16條第4項規定,為準抗告程序所準用。又文書由非公務員自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刑事訴訟法第53條前段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文永驊以其名義,對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19號案件受命法官於民國114年6月24日所為之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聲明不服,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惟其「刑事抗告理由狀」之「具狀人」欄,僅以電腦繕打「文永驊」,未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見本院聲字卷第11頁),且原審法院未曾對此欠缺命其補正。又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並非不可補正,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先以裁定命為補正。爰命被告於本裁定所定期限內向本院補正簽名或蓋章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411條但書,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勤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