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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77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77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文永驊選任辯護人 黃品衞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019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4年6月24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抗告理由狀」所載。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同法第114條所列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文永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019號(下稱本案)繫屬中;嗣被告於本案準備程序中,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取財罪嫌,與同法第328條第2項、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得利罪嫌、同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取財罪嫌,及涉嫌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5條第3項前段規定,於民國114年6月24日諭知被告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案卷宗核閱屬實。

㈡、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訊問時,雖否認犯罪,但有本案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列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

㈢、依本案卷內證據觀之,被告就本案所涉犯行,涉嫌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且被告供述內容或有違背常情之情況,或與卷內相關證人、共犯之供證述、對話紀錄等,均有諸多不符之處,即本案尚有諸多疑點仍待釐清。參以被告所涉上開罪嫌,其中加重強盜罪係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兼衡被告與本案共同被告周思彤為夫妻,被告與其餘共同被告或為朋友或彼此間有相互聯繫之管道,故被告為趨吉避凶,即有可能會與共犯或證人相互勾串,或藉由被告自身對共犯、證人之影響力,或利用共犯、證人共同牽涉本案犯行之利害關係,使共犯或證人違背真實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虛偽證述,自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㈣、再考量本案尚未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被告於本案準備程序中已聲請傳喚證人即共同被告廖軒政到庭作證(見本案本院訴卷二第135頁);共同被告廖軒政亦聲請傳喚被告、共同被告吳力安、李皓淵等證人到庭作證(見本案本院訴卷一第370至371頁)。復佐以現今網際網路、電子設備及通訊軟體之科技發達、隱蔽性極高,縱然諭令被告具保或定時至轄區警局派出所報到,或佩戴電子腳環、手環等科技監控方式,均難以全面防免被告與共犯或證人相互勾串,致案情晦暗不明而影響本案審認真實。是本院經依比例原則斟酌後,認為在目前訴訟階段,除羈押外,並無其他對被告人身自由侵害較小之手段,可以確保被告不會與共犯、證人相互串證,即認本案確有羈押被告並禁止其接見、通信之必要。

㈤、又被告雖辯稱其持用之手機業經查扣,且共同被告廖軒政之聯絡方式僅儲存在扣案手機內,故被告已不可能再與廖軒政聯繫云云。然依現今社會狀況及科技水準,被告另行取得新手機並取回其通訊軟體帳號並非難事,亦可透過渠二人間之共同友人或相識者,間接取得對方之聯絡資訊。是縱使被告持用之手機已扣押,仍不能排除其透過第三者或以其他間接方式而相互串證之可能。是聲請意旨前揭辯詞,即無可採。

㈥、至被告陳稱其家境狀況非佳,尚有幼子需賴被告工作賺錢撫養,而因被告現羈押中,致幼子僅能委由年邁之奶奶照護等語。惟本案目前確有繼續羈押被告之羈押原因與羈押必要,已如前述,且被告家中情狀、家人是否需賴人照顧等節,均核與刑事訴訟法或相關法律所定之羈押、具保停止羈押要件無涉。何況,本院受命法官針對其妻即共同被告周思彤、其子無需待照料之情形,均已進行查證(見本案本院訴卷二第159至177頁),堪信已有相當之處置。又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之各款事由,是被告上開所陳,即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審酌卷內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以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而於114年6月24日為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核無不當。是被告仍執前詞聲請撤銷或變更羈押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黃思源法 官 黃媚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勤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原處分
裁判日期:2025-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