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80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康今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1362號、113年度執字第13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康今隆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康今隆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106年度台抗字第5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併科罰金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院為就本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有管轄權,得受理之;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是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下所為,罪質相同,犯罪方式亦相同,且犯罪時間均相近;並考量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前已經本院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而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前亦經本院定應執行併科罰金2萬元,爰在此定刑內部界限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業已執行完畢,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案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
四、另本案僅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三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牽涉案件情節單純,且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已定應執行之罰金刑,且亦已執行完畢,而所新增欲合併定刑部分之併科罰金金額亦不高,本院裁量範圍實屬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温冠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