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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81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81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茜茹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400號、114年度執字第38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茜茹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洗錢、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於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亦得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106年度台抗字第5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因洗錢、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院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有管轄權,得受理之。爰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犯行,均為擔任同類型詐欺集團犯罪角色,而分別成立洗錢、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其等罪質、犯罪方式均相同,且均係在相近時間內所為,故於定刑時得為從輕量刑考量因素,並參酌被告前已經各法院定應執行之內部界限,以及被告於本院意見調查表所陳述之意見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鐵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嘉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裁判日期:2025-0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