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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83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83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泰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1410號),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1日所為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之記載,應更正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欄所示之誤寫情形,惟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爰更正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雁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涂曉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裁判日期:2025-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