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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8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84號聲 請 人即 具保人 蕭正宗被 告 蕭唯澤 (已歿)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蕭正宗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捌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蕭正宗(下稱聲請人)因被告蕭唯澤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於民國112年5月12日繳納保證金,然被告已死亡,具保原因已消滅,爰依法聲請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前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前段、第3項及第119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程序中繳納保證金,係作為之替代手段,其目的在防止被告逃匿,藉以確保訴追及審判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因此,於符合上開條文退保之規定,或其具保責任在上得已解免之情形,法院即應將保證金發還。

三、經查,被告蕭唯澤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號),經本院指定保證金8萬元,由聲請人於112年5月12日繳納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有本院112年刑保字第176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附卷可資佐證。而被告蕭唯澤業於113年12月13日死亡,有全戶戶籍資料、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稽。被告於死亡前既未發生沒入保證金之原因,且本院審酌被告既已死亡,自無可能再發生逃匿之情形,已無具保之必要性,聲請人之具保責任即已因被告死亡而免除,自應將聲請人繳納之保證金發還。本件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將聲請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發還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前段、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趙書郁

法 官 蕭淳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嚴蕙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5-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