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847號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黃世瑋律師
高國峻律師被 告 何積翰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113年度自字第34號),經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13年度自字第34號案件於民國114年5月5日審判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主文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何積翰就本院113年度自字第34號案件於民國114年5月5日審判程序,對於其陳述之內容,容有確認之必要。爰依法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就許可交付之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為適當之加密措施,並得為禁止轉拷之限制利用措施,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亦規定明確。
三、經查:
㈠、本院113年度自字第34號案件,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為依法得聲請上開案件閱覽卷宗之人,其以上開事由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經核聲請於法定期限內為之,並維護聲請人法律上之利益有關,且其聲請並無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2 項,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聲請為有理由,應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113年度自字第34號案件114年5月5日審判程序法庭錄音光碟。併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規定,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㈡、另聲請人所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否則得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予以處罰,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承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雅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