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85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蘇玉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12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蘇玉龍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玉龍因犯妨害名譽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附表編號1已執行完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罰執字第741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除附表編號2之「犯罪日期」欄記載:「112年11月8日、112年11月24日」,應更正為「112年11月8日」外,餘業均如附表所載。經核上揭各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有如附表所示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又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宣告刑均為罰金,且均得易服勞役,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不得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審酌受刑人各項犯罪之犯罪類型,均係犯公然侮辱罪,其罪質、犯罪時間及犯罪方式,並考量各罪之犯罪類型、手段態樣、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遞減、所生痛苦程度遞增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與參酌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責罰相當原則之內部界限,並衡以各罪之原定罰金金額,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高額之罰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以上,各刑合併計算之罰金金額1萬元以下),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綜以前開各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至本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縱已執行完畢,揆諸前揭說明,僅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扣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又本件附表所示之罪均處罰金刑,且因附表編號1之罰金刑已執行完畢,而附表編號2所定之罰金刑金額亦甚低,可資減讓之罰金幅度甚為有限,兼衡訴訟經濟,顯無於裁定前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併予說明。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家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翠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附表:受刑人蘇玉龍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