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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85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857號聲 請 人即 具保人 沈光榮被 告 沈子淵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145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沈子淵前因詐欺等案件,由聲請人即具保人沈光榮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以具保。因被告現服刑中,爰聲請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第119條第2項之退保,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19條之1第1 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乃指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之判決而言,同法第3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犯詐欺等案件,經羈押,嗣經本院准予5萬元交保,

停止羈押,有國庫存款收款書第一聯刑事保證金繳納收據附卷可憑,首堪認定。

㈡被告現固因另案在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執行指揮書電子檔附卷可稽。然被告係於「本案」經法院裁准交保,而「本案」雖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上訴字1214號為有罪判決,然既尚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判決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而免除具保責任之情事,依上揭說明,聲請人之具保責任尚未免除,所為被告現在服刑中為聲請發還「本案」保證金之理由,於法無據,其聲請自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温冠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5-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