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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87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87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佳駿具 保 人 曹洪偉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1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曹洪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曹洪偉因受刑人李佳駿詐欺案件,經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二、按具保之受刑人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10萬元,並由具保人如數繳納現金後,業已釋放受刑人,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單號碼:113年刑保字第65號)1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上開詐欺案件經送交執行後,聲請人將受刑人應於民國114年

5月23日到案接受執行之執行傳票,送達受刑人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住處,並於114年5月9日寄存送達予受刑人,然受刑人嗣未遵期到案接受執行,聲請人命警執行拘提,亦拘提無著等節,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1紙、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7月11日函暨所附拘票、拘提報告書附卷可參。參以受刑人並非在監執行或另案羈押中,且另經地檢署、法院通緝在案,尚未撤銷通緝,此有受刑人之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法院通緝紀錄表各1紙可佐,足認受刑人業已逃匿。

㈢又聲請人合法通知具保人於114年5月23日偕同受刑人到案,

且具保人無在監在押情事,此有送達證書、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各1份可查,惟具保人亦未偕同受刑人到庭。綜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舜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5-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