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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88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884號聲 請 人 張靜

莊榮兆張俊宏梅峯上列聲請人因聲明異議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而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沒收或應執行刑之法院,並非僅諭知上訴或抗告駁回而維持下級審裁判所宣告刑罰或法律效果之法院。若聲明異議係向非諭知該罪刑或法律效果裁判之法院為之,即與上述條文關於聲明異議管轄法院之規定不合,應以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95號裁定參照);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655號裁定參照)。又按執行程序如已執行完畢,即無從撤銷或變更檢察官不當之執行,故聲明異議,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前為之,乃當然之解釋;又前開規定,係為保障受刑罰或保安處分執行之人之利益而設之救濟程序。受刑人(含受處分人)或其他有異議權人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之時機,應以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刑罰或保安處分正在執行中為前提,如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刑罰或保安處分已經執行完畢,即無復以聲明異議程序予以救濟之實益可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98號、99年度台抗字第212號、100年度台抗字第589號、102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張靜部分:

聲請人張靜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847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嗣經聲請人張靜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易字第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罰執字第603號執行指揮書予以執行,聲請人張靜於民國114年8月15日起算刑期並入監服刑,於同月22日因罰金易服勞役執畢出監,此有前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5至37頁)。故上開裁判形式上均合法,且該等裁定及各罪判決均無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裁判定刑基礎已經變動之情形,聲請人張靜自應受上揭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參照上開說明,本件檢察官係依法院確定裁判內容為指揮執行,並無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聲明異議意旨亦顯無理由。從而,本件聲請人張靜聲明異議,於程序要件及實體理由均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㈡聲請人莊榮兆部分:

⒈查聲請人莊榮兆前因誣告、誹謗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84年度訴字第1367號刑事判決判處誹謗部分有期徒刑1年4月、誣告部分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138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88年度台上字第609號刑事判決,撤銷發回原判決關於聲請人莊榮兆誣告部分、駁回其他上訴(即誹謗部分不得上訴第三審部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5年度上訴字第1382號刑事判決關於聲請人莊榮兆誹謗部分之罪刑確定。嗣因最高檢察署檢察長對此部分確定判決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於88年8月5日以88年度台非字第214號刑事判決,撤銷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5年度上訴字第1382號刑事判決關於聲請人莊榮兆誹謗部分、駁回其他上訴,上開誹謗罪部分並回復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迨至102年12月11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重上更(五)字第31號判決聲請人莊榮兆誹謗罪部分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誣告罪部分無罪,該案上訴後,最高法院於103年6月12日以103年度台上字第2006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聲請人莊榮兆上開誹謗部分罪刑確定後,因該罪與聲請人莊榮兆另犯而已執行完畢之妨害公務罪,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3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壹日確定後,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分103年度執更字第3552號執行案件,並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分103年度執助字第2033號執行案件,並通知聲請人莊榮兆於103年11月11日到案執行,經聲請人莊榮兆之配偶蔡英美於103年11月11日聲請易科罰金獲准後,已於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訛。

⒉聲請人莊榮兆雖稱:從最高法院88台上609不撤錯判而生中檢

88執1298令受刑人莊榮兆入獄1年4月誹謗罪刑罰指揮;故提異議訴訟等語,並列舉104台非72、88台上609、88台抗288及346、111台上1581、98台上863、93台上6578等裁判前例,指摘確定判決有違法,相對人應糾錯任務等語,復以「96聲381、404、422」、「北檢92執3278」、「95易2139」、「中院109簡上492」、「高本院94上訴3026」、「高本院102上易338」、「雄高分96上易1088」、「高本院97上易1407」等裁判前例,而揆諸前開說明,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從而,於法院之確定裁判變更前,檢察官應據以執行,則檢察官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故檢察官據前述業已確定之判決,通知聲請人莊榮兆執行,其執行指揮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聲請人莊榮兆提起聲明異議之時點,上開案件均已執行完畢,無從透過聲明異議程序予以救濟,況聲請人莊榮兆所稱之88執1298,遭併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88年執緝字第1004號後,僅自88年7月15日執行至同年8月9日,即因判決遭撤銷而未執行,嗣依前開所述,聲請人莊榮兆之配偶蔡英美於103年1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故並無聲請人莊榮兆所稱入獄1年4月乙情。再者,聲請人莊榮兆引他案為例,抽象指陳原確定判決違法錯判,均未釋明執行檢察官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復觀諸附件所示書狀指摘之內容,倘原確定判決本身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屬得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救濟之問題,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且非常上訴係以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向法院提起之非常救濟程序,目的在求統一法律之適用,檢察官是否依刑事訴訟法第442條規定,添具意見書將該案卷宗及證物送交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非關執行之指揮,不屬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之範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03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聲請人莊榮兆以前詞指摘原確定判決違法錯判,而認檢察官應予糾錯等語,均係反覆陳述原確定判決之實體紛爭,顯係對已經確定之裁判再為爭執,究非聲明異議程序可得審酌事項,其既無法具體主張本案檢察官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不當等情形,則其聲明異議之聲請,難謂適法,應予駁回。

⒊末按得委任代理人者,依刑事訴訟法第36條、第37條、第271

條之1、第429條之1及第455之21規定,以犯最重本刑屬拘役或專科罰金案件之被告、提起自訴之人或告訴人、聲請再審之人及訴訟參與人為限。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之人,並無得委任代理人之規定。故附件所示書狀雖記載「代理人:莊榮兆兼異議人」,然聲請人張俊宏、梅峯並未提出委任狀,難認其等就本件聲明異議已合法委任代理人,聲請人張靜雖表示會另行具狀補陳委任狀,然迄今均未收訖其所稱代理人委任狀,亦與上開法律規定不合,故當事人欄均不予載列聲請人莊榮兆為代理人,附此敘明。

㈢聲請人張俊宏部分:

觀諸聲請人張俊宏所稱聲明異議意旨及相關書狀中,與聲請人張俊宏有關者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717號刑事裁定,然最高法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最高法院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更有所聲請或聲明,聲請人張俊宏對該裁定聲明不服,則為法所不許。再者,聲請人張俊宏於附件所示書狀中,亦未具體指明與其相關之確定判決或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案號為何,又未釋明執行檢察官就其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故聲明異議意旨所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㈣聲請人梅峯部分:

審諸聲請人梅峯之聲明異議意旨,其提出之相關書證中,與聲請人梅峯有關者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912號判決,其經該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54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執字第407號執行在案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1至14頁),則本院自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異議,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鄭雅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瑩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