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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88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889號聲 請 人 祭祀公業周泰法定代理人 周永安告訴代理人 邱仁楹律師

劉醇皓律師王迪吾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業務侵占案件案件(112年度易字第53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准予發還祭祀公業周泰。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被告周輝耀等涉犯業務侵占案件,經扣得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有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佐。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文書為聲請人所有,然非屬違禁物,亦非依法應予沒收之物;且公訴意旨亦未聲請宣告沒收或列於起訴書中,有起訴書存卷足憑;又檢察官對於聲請人之聲請亦表示請本院依法處理,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11月20日函1份在卷可考。本院經審酌全卷資料,認發還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並無礙日後訴訟之審理,長期扣押反有害聲請人使用權益,經權衡實施強制處分之目的及個人權益保障,認如附表所示之物無留存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發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李敏萱法 官 許凱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福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附表:

名稱 數量 祭祀公業公文A-35 1本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裁判日期:2025-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