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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89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89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鎮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14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鎮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鎮宇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已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在案,又如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在附表編號2所示最先判決確定日期前,且本院為本案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此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罪刑,業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12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故依前揭說明,本案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三)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竊盜罪,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均相同,犯罪行為態樣相似,犯罪行為之時間及空間有別等情狀,復就受刑人所犯各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所涉情節單純,可資裁量之刑期幅度有限,兼衡訴訟經濟,本案雖未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核屬本院之裁量範疇,自於法無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家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涵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附表:受刑人李鎮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裁判日期:202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