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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93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931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李百恩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6月19日北檢力規114執聲他1020字第1149063509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百恩(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抗字第12號裁定(下稱A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705號裁定(下稱B裁定)定應執行刑,分別定有期徒刑12年、6年3月。然若以A裁定中編號1、2為一組定刑集團,而A裁定中編號3至19,以其中編號7於105年5月20日作為判決確定日之基準,再與B裁定所示之6罪,共計23罪,另組成一組新的定刑集團,因A裁定中之編號6、16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2年,而B裁定中編號6則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前開3罪可予併罰,亦符合數罪併罰,剩餘之20罪分別僅有期徒刑3月至1年10月不等之刑期,且多屬於施用毒品而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可非難性較低,但因A裁定中之編號1、2所示之罪先行確定,致使較重之罪無法合併定應執行之刑,而僅能接續執行,顯有「客觀上責罰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例外情形。又A裁定中各罪之總和為12年1月,定刑12年,B裁定各罪之總和為6年11月,定刑6年3月,均係累加堆疊刑期,但若將A裁定中編號1、2抽出,原定刑減去5月、6月,縱再依原定刑基礎為下限,A裁定之刑期至多為11年1月,加計B裁定6年3月,合計共17年4月,且該21罪,若依實務定刑處理原則、最嚴苛折算件數比例,僅象徵性地減一個月,即可減去20個月,從17年4月變成15年8月,再依定刑理論,加計A裁定中的編號1、2,即加上10月,合計為16年6月,相較於原刑期18年3月,至少可扣除1年9月的刑期,並不會使受刑人受有更不利益之危險。實務上對於同種犯罪類型,罪數越多,原刑期越重,於定刑時所受恤刑利益幅度越大,故檢察官原聲請定應執行刑組合之結果,致使受刑人受有刑期增長之不利益。又併合處罰係使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倘受刑人一再犯罪,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前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是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也就是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標準,在該日期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至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餘地,倘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固不待言,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既有前開基準可循,自無不可任擇其中數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理,故檢察官未考量前開例外情形,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主張重新定其應執行之例外情形,於法有違,故本案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事,且本案所定刑期顯然過苛,未與他案同類型裁定刑度相同有大幅寬減刑度,而有未適用「限制加重」、「責任遞減」原則給予適度刑罰折扣,爰此聲請准許撤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駁回受刑人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之指揮,另為適法之處理。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而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應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不應侷限於已核發執行指揮書之情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0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案件,於定其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確定力,除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規定,且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有其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行更定其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外,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就其中部分宣告刑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又上開「數罪併罰」規定所稱「裁判確定(前)」之「裁判」,係指所犯數罪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者而言,該裁判之確定日期並為決定數罪所處之刑得否列入併合處罰範圍之基準日,亦即其他各罪之犯罪日期必須在該基準日之前始得併合處罰,並據以劃分其定應執行刑群組範圍,而由法院以裁判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與於裁判確定基準日之「後」復犯他罪經判決確定,除有另符合數罪併罰規定者,仍得依前開方式處理外,否則即應分別或接續予以執行而累加處罰之「數罪累罰」事例有異,司法院釋字第98號及第202號解釋意旨闡釋甚明。而多個「數罪併罰」或「數罪累罰」分別或接續執行導致刑期極長,本即受刑人依法應承受之刑罰,刑法已設有假釋機制緩和其苛酷性,要無不當侵害受刑人合法權益之問題,更與責罰是否顯不相當無涉。否則,凡經裁判確定應執行徒刑30年(94年2月2日修正前為20年)者,即令一再觸犯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而猶得享無庸執行之寬典,有違上揭「數罪併罰」與「數罪累罰」有別之原則,對於公私法益之保障及社會秩序之維護,顯有未周,且與公平正義之旨相違。又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所處刑罰之全部或一部,不論係初定應執行刑,抑更定應執行刑,其實體法之依據及標準,均為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故併罰數罪之全部或一部曾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後,原則上須在不變動全部相關罪刑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之定應執行刑基準日(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而得併合處罰之前提下,存有就其中部分宣告刑拆分重組出對受刑人較有利併罰刑度之可能,且曾經裁判確定之應執行刑,呈現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而過苛之特殊情形者,始例外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而准許重新拆分組合以更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有違,而非屬前揭所指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申言之,曾經裁判應執行刑確定之部分宣告刑,其據以併合處罰之基準日,相對於全部宣告刑而言,若非最早判決確定者,亦即其僅係侷限在其中部分宣告刑範圍內相對最早判決確定者(即相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則事後僅得以絕對最早判決確定日作為基準,拆組於該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前所犯數罪所處之宣告刑,且在滿足原定應執行刑裁判所酌定之應執行刑於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況條件下,方能另行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以回歸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規定之宗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705號裁定(即附件A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抗字第12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7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3月確定(即附件B裁定),A、B裁定接續執行有期徒刑共計18年3月等情,有各該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A、B裁定案卷核閱無訛。而上開2裁定業已確定,具實質之確定力,且其等所包含之案件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執行刑確定裁判之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則檢察官依上開具有實質確定力之裁定指揮執行,本無不當,且因定刑裁定後,並無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亦無上開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檢察官自無從再就原已經確定之定應執行刑裁定,重新再為聲請定刑。

㈡、又A、B裁定所示數罪,其中最先判決確定者為A裁定中編號1所示之罪即民國105月1月26日確定,而B裁定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105月1月26日之後,揆諸前揭說明,A、B裁定所示各罪無法一同定應執行刑,且A、B裁定各自之定刑基準日選擇、定刑範圍之劃定均屬正確,其定刑基準日及定刑範圍之確定性不容任意動搖,而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再考量A、B裁定所列各罪,既分別經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已具有實質確定力,自不容許受刑人事後任擇其中數罪,要求就其中數罪合併重定其應執行刑,或任意挑選定應執行刑之裁判確定基準日,此為不僅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外,更將造成已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內容懸而未決,而有害法之安定性。況且,受刑人接續執行A、B裁定之刑期為18年3月,與刑法第51條第5款數罪併罰定刑之上限30年,尚有極大差距,且數個定應執行刑或無法定應執行刑之餘罪,應分別或接續執行,本不受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關於有期徒刑不得逾30年之限制,故分別或接續執行導致刑期極長,本即受刑人依法應承受之刑罰,且刑法已設有假釋機制緩和其苛酷性,難認有不當侵害受刑人權益之情事,更與責罰是否顯不相當無涉,且核無過苛之特殊情形。

㈢、至於受刑人另認A、B裁定所定刑期過苛,未適用「限制加重」、「責任遞減」原則給予刑罰折扣,然A、B裁定所示之罪,於定應執行刑時,均已審酌法律所規定之內外部界限,並衡酌比例、平等原則,亦已為受刑人調降刑度,自形式上觀察,受刑人亦未因上開2裁定而遭受顯不相當責罰之特殊情形,致其陷於悖離恤刑目的之情,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以資救濟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受刑人任憑己意,主張應以聲明異議意旨所示方式重新排列組合已確定之應執行刑,要求重新定刑及再減輕刑期等語,請求檢察官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難認於法有據,是檢察官以上開函文否准受刑人之請求,尚難認此部分之執行指揮有何違誤或不當,受刑人仍執前詞向本院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涂光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育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