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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93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93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簡裕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14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簡裕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裕修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53條規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且為如附表編號1之最先判決確定前所犯,又均得易科罰金,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其中附表編號2及3部分,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15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刑事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執行卷第3至17頁),從而聲請人向本院為本案聲請,核與上述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再依前揭說明,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應受該判決所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加計未定應執行刑之總和範圍內,定應執行刑。

㈡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本院已函請受刑人於文

到7日內具狀就如何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以保障受刑人之程序權利,惟受刑人迄今並未表示意見,有本院通知函稿及送達證書1紙(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存卷可參。

㈢爰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犯各罪同為詐欺類型犯罪,且其犯罪

手段大致相似,侵害數被害人之個人財產法益,衡酌各該責任非難之程度,及受刑人之責罰相當性原則,兼衡其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回復社會規範秩序之要求,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宣告刑雖已執行完畢,然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已執行完畢之刑,尚不影響本案定應執行刑之結果。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景閔得抗告附表【受刑人簡裕修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裁判日期:2025-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