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94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廖和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14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廖和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和森因侵占遺失物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再,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4年4月29日,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在該日以前,且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各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㈡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合計為罰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
,是為本案定應執行刑之上限。受刑人經本院通知表示意見,其覆以請法院儘可能從輕裁量等語。
㈢本院衡酌受刑人犯罪之時間、次數、情節、所犯數罪整體之
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麗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侵占遺失物罪 竊盜罪 宣告刑 罰金5千元 罰金1千元 犯罪日期 113年8月29日 113年8月28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2347號、第2348號、第2349號、113年度偵字第37523號、第38384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8564號、第22532號、第22618號、110年度偵字第28405號、31827號、第32338號、第33506號、111年度偵字第7712號、第20307號、第21613號 最後事實審法院及判決案號 臺北地院113年度易字第1597號 臺北地院114年度簡字第1001號 判決日期 114年3月12日 114年6月9日 確定日期 114年4月29日 114年7月8日 是否為得易服勞役之案件 是 是 執行案號 臺北地檢114年度罰執字第437號 臺北地檢114年度罰執字第67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