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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9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94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嘉葳選任辯護人 曾昭牟律師

林俊儀律師被 告 鄧進華選任辯護人 李永裕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923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4年7月23日所為處分,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發回本院原受命法官。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抗告書」所載(詳附件)。

二、程序審查:㈠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具保

、限制住居、限制出境、限制出海,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1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依本編規定得提起抗告,而誤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者,視為已提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1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人犯繫屬於法院,經訊問後具保停押,可能以合議法院裁定行之,亦可能委由受命法官以處分行之。則受命法官所為之具保處分,與合議法院所為之具保裁定,充其量僅係決定主體之不同,除此之外,具保決定之效力,對於當事人之影響均無不同。且檢察官亦為當事人一環,而刑事訴訟目前已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為落實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程序之進行,即應由當事人扮演積極主動之角色,程序上之任何決定,自應予當事人表示意見或聲明異議之機會。是以,檢察官既為當事人之一環,代表國家進行追訴犯罪實現國家刑罰權,似無以法院裁定或受命法官處分,而異其救濟權利有無區別之合理基礎。準此,自應賦予檢察官聲明異議之權利或可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賦予檢察官聲請撤銷或變更之權利(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1號之審查意見、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㈡經查,檢察官於民國114年7月25日收受本院所為對被告吳嘉

葳、鄧進華所為之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限制出海等處分,於10日內之同日提出抗告書,指摘原裁定顯有未恰,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4年7月25日函暨本院書狀收文戳1份在卷可稽。又檢察官雖有誤認而具狀表明致本院轉送臺灣高等法院而為抗告,惟其另以臺北地檢署114年8月8日函更正為係向本院提起準抗告,惟參諸前開說明,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本案聲請程序核與前開法定程序要件相符,自屬合法。

三、經查:㈠被告2人前經原受命法官於114年7月23日訊問後,認被告吳嘉

葳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等罪嫌;被告鄧進華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並認被告吳嘉葳所犯為重罪而有認逃亡之虞;被告鄧進華所犯為重罪,且自陳與同案被告約定送茶葉為由而銷燬電玩業者名單,而認有勾串、湮滅證據之虞,復審酌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利益、公共秩序之維護、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等一切情狀,依比例原則衡酌後,對被告吳嘉葳為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限制出海及禁止與同案被告及證人通訊或接觸;對被告鄧進華為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限制出海、禁止與同案被告通訊或接觸,並予以電子手環監控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訴字第923號卷宗核閱屬實。

㈡原處分認定被告2人之犯罪型態存有逃亡之高度誘因,有事實

足認有逃亡之虞,並認為被告鄧進華有事實足認勾串、滅證之虞,因認以上開處分即足以避免被告吳嘉葳逃亡、鄧進華逃亡、勾串及滅證等情,固非無見。然依被告2人所涉犯行,併審酌本案涉案人員間關係及不乏存有證人與被告吳嘉葳供述未合情形,且被告鄧進華已有供述反覆之舉,則原審未敘明被吳嘉葳是否有勾串證人或共犯之虞,復就被告鄧進華認定有勾串、滅證之羈押原因,然僅說明係權衡比例原則,即認無羈押之必要性,似嫌速斷,實難認已詳予說明上開各情何以足以作為認定被告吳嘉葳、鄧進華無羈押必要之依據。

四、從而,檢察官之聲請,非無理由,而因原處分尚有前述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發回原受命法官更為調查妥處,以昭折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賴政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依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1項前段,不得抗告。

書記官 蕭舜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抗告書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原處分
裁判日期:2025-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