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95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561號114年度聲字第195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呂宗霖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紋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0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呂宗霖自民國一一四年八月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願提出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保證金並遵守法院指定之條件,爰聲請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法院始可准許具保停止羈押。次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規定自明。

三、經查:

㈠、被告呂宗霖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檢察官於偵查中聲押獲准後提起公訴,經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在之建築物未遂罪、違反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03條第2項、第1項之毀損古蹟未遂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處分於114年5月8日起羈押3月在案,先予說明。

㈡、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受命法官於114年7月28日訊問被告,其及辯護人之意見即如聲請意旨所述、檢察官則以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為由,請求繼續羈押等語(本院卷第266至267頁)。

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惟依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各項證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3份,足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名嫌疑重大。依本案查獲經過,被告犯案後有變裝、躲藏等舉動,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於113年間有多件因涉嫌毀損古蹟、寺觀之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證,堪認其可能基於相同目的再以類似之手法實施犯罪,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在之建築物未遂罪之虞。本案龍山寺為二級古蹟、具木造結構且占地廣大,一旦經火勢延燒,必造成建築本身、往來民眾生命、身體安全嚴重危害,甚或波及鄰近建物、人員,被告行為造成之危害非輕,如再犯所造成之損害龐大,衡以確保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與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如僅依被告所陳之1萬元具保並附帶其他條件,實不足有效防免被告基於相同目的再以類似之手法實施犯罪之可能。是本案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繼續存在,被告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不得羈押情形,自難認得以其他手段替代。

㈣、綜上,爰裁定被告自114年8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林志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亭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裁判日期:2025-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