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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95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95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周國臻選任辯護人 唐光義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4年度原訴字第4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除與同案被告林正偉為姻親關係外,不認識其他共同被告,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勾串共犯、證人或湮滅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本案不具應予羈押之原因;被告素行良好,無任何前科紀錄,被告係被本案詐欺集團利用之人;又被告罹患心臟病,甫施行手術,尚在服用抗排斥藥物,家中亦有未成年子女;請准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被告是否符合具保停止羈押之條件,應視其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是否消滅,如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屬存在,自應繼續羈押而不准被告以具保或其他替代性手段代替羈押。

三、經查:㈠被告周國臻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2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湮滅證據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等羈押原因;衡量被告之權益保障及公共利益維護,經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本案無法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代替羈押以防免其等勾串共犯、湮滅證據及再犯同一犯罪,而認有羈押之必要;故於同日裁定羈押被告,並諭知禁止接見、通信在案。㈡審酌被告矢口否認犯行,然依相關卷證,認被告涉犯上開罪

嫌之犯罪嫌疑重大。又依卷內事證,被告自陳刪除手機中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即時通訊軟體TG(下稱TG)之往來訊息記錄,佐以本案尚有TG暱稱「黑貓@ssis6088」之共犯(集團首腦)未到案,而周國臻與林正偉間有姻親關係,其等間有組織性及特殊情誼,仍有互相影響,迴護之可能性,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證人及湮滅證據之虞;佐以共同被告林正偉與詐欺集團成員TG暱稱「可頌」之往來訊息,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本案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審酌本案之詐欺集團結構性犯罪,犯罪組織具相當規模,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程度,無從以具保等替代處分,達成防免被告再犯同一犯罪之目的;且兼衡現今社會通訊軟體發達,若未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實難防免本案詐欺集團未到案之成員利用網路電子通訊方式,設法與停止羈押或解除禁見後之被告聯繫,致無從防止其等勾串共犯、湮滅證據之目的;兼衡被告所涉詐欺等罪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對被告採羈押此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尚不得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較輕之處分替代羈押,而認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㈢聲請意旨所稱素行良好、無前科記錄及有未成年子女等情事

,尚非法定審酌是否羈押之要件;被告既有上述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證人、湮滅證據及再犯同一犯罪之虞,尚不足僅因被告素行良好及家庭羈絆,即認已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另被告雖稱罹患心臟病等語,然被告未提出相關診斷證明,委難認被告之身體狀況已達須立即保外就醫否則顯難痊癒之程度,是本案情形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不符,非本院決定是否改以具保等方式代替羈押時所應考量之因素。至倘被告確實有因上開疾病致身體狀況不穩定,或確有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自應檢具相關醫療證明或敘明身體急迫狀況,以供羈押處所之醫師或專業人員評估並予以檢查或追蹤治療,以保自身權益,附此敘明。

㈣綜上,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玥

法 官 張家訓法 官 王子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雅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裁判日期:2025-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