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962號聲明異議人 張靜聲明異議人 莊榮兆兼 代理人 張俊宏
梅峯代 理 人 李慧曦
蔡人舉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如附件「刑事聲請先保全祈異議案創命檢方糾錯成總教官當教材兼救賴總統獨任判罪違憲無效狀」(下稱本案聲明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固定有明文。惟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則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如檢察官係依確定判決而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4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確定之裁定,如其內容為關於實體之事項,而以裁定行之者,諸如更定其刑、定應執行之刑、單獨宣告沒收、減刑、撤銷緩刑之宣告、易科罰金、保安處分及有關免除刑之執行、免除繼續執行或停止強制工作之執行等裁定,均與實體判決具同等效力(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287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已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式予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依法據以執行。檢察官如依確定裁判內容為指揮執行,自不得任意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三、經查:㈠本案聲明狀係以本院112年度易字第847號案件(下稱前案)
,以獨任法官審理為不當,而應以合議庭審理為本件聲明異議之主要理由,然聲明異議人張靜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847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8,000元,嗣聲明異議人張靜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易字第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罰執字第603號執行指揮書予以執行,受刑人即聲明異議人張靜於民國114年8月15日起算刑期並入監服刑,於同年月22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此有前開判決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合先敘明。
㈡本案聲明狀固列聲明異議人為張靜、莊榮兆、張俊宏、梅峯4
人,惟前案被告即受刑人僅聲明異議人張靜1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向法院提出聲明異議,今莊榮兆、張俊宏、梅峯3人並非聲明異議人張靜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其等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自非適格之聲明異議人,已難謂為適法。又本案聲明狀實際簽名用印人僅有代理人莊榮兆、蔡人舉2人,其餘上開聲明異議人及代理人之簽名或用印均付之闕如,且未提出相關委任狀,則本案聲明狀既僅有代理人莊榮兆、蔡人舉2人實際用印於其上,而為本件聲明異議,然張靜本人並未簽名或蓋章,卷內亦無檢附任何委任狀,堪認代理人莊榮兆、蔡人舉2人並未經聲明異議人張靜為合法委任代理。綜上,本件聲明異議未經聲明異議人或代理人合法提出,於法律上之程序即有未合。
㈢另,前案相關判決形式上均符合法律規定,且該等判決均無
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裁判定刑基礎已經變動之情形,受刑人自應受上揭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參照上開說明,本件檢察官係依法院確定裁判內容為指揮執行,並無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聲明異議意旨亦顯無理由。從而,本件受刑人聲明異議,於程序要件及實體理由均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建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國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