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96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王乃強選任辯護人 林曜辰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114年度易字第81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乃強(下稱被告)自幼與其父
親同住於被告戶籍地,被告已無再對被害人反覆實施犯罪之可能,且被告已坦承涉犯竊盜罪嫌,並於偵查中對卷內諸多非供述證據加以說明及爭執,又被告自幼即患有亞斯伯格症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目前被告遭到羈押致使其無法回診治療其身心疾病,爰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或以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羈押等語。
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停止羈押係指受羈押之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出境、出海之處分,代替羈押處分而停止羈押之執行。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除受羈押之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者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734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
㈠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
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4年7月10日起執行羈押在案。㈡茲據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⒈經訊問後,被告雖僅坦
承涉犯部分起訴書所載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本院114年度易字第81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8至91、270頁),然被告涉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相關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及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嫌,犯罪嫌疑重大;⒉被告本案係涉嫌於114年1月至5月間密集涉犯竊盜或加重竊盜未遂犯行,且被告自98年起即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4至75頁),再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承:
我有在看身心科,我衝動上來就無法克制,偷東西後會有抒發感覺等語(本院卷第91頁),自無法排除被告日後仍有無法抑制自己身體感受而繼續遂行類似犯行之可能性,是綜合以上各情,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竊盜或加重竊盜犯罪之虞;⒊復考量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危險性本即難以透過羈押以外之手段加以防免,且被告前已曾因竊盜案件多次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業如前述,然被告卻仍未能體察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重要性,繼續涉犯本案竊盜或加重竊盜未遂犯行,可見被告遵法意識極為不足,顯然難以藉由具保、責付或其他羈押替代手段防止被告持續實行竊盜或加重竊盜犯罪,是本院斟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公共利益與社會秩序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等情後,認無從以具保或其他替代處分取代羈押,而有羈押之必要。
㈢聲請意旨雖以被告與其父親同住於被告戶籍地為據,主張被告
日後已無可能再實行竊盜或加重竊盜犯罪等語。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陳明被告父親亦居住於被告戶籍地(本院卷第87、92頁),可見被告應係於與其父親同住之情形下,仍密集涉犯本案竊盜或加重竊盜未遂犯行,由此足徵被告與其父親同住乙節,尚不足以對被告形成一定之拘束力、防免被告反覆實施竊盜或加重竊盜犯罪,故聲請意旨所執前詞,尚難憑採。
㈣聲請意旨雖又稱被告已坦承竊盜罪嫌,並已於偵查中對卷內諸
多非供述證據加以說明及爭執等語。然查,經本院訊問後,被告目前仍僅坦承涉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全部犯罪事實、犯罪事實欄一㈣及㈤所載部分犯罪事實,至於其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則均予否認(本院卷第88至91、270頁),況本院係以被告有反覆實施竊盜或加重竊盜犯罪為據羈押被告,被告認罪與否或被告是否對於卷內證據加以爭執等節,本即非被告是否具備前述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之審查重點,故聲請意旨以上開情詞主張被告已無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等語,難認有據。
㈤聲請意旨雖又以被告罹有疾病為由,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
語。然按被告受傷或罹患疾病,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時,看守所得護送醫療機構醫治,事後由看守所檢具診斷資料以書面陳報為裁定羈押之法院或檢察官,羈押法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稽此,倘若被告現罹患之疾病,有進一步接受治療之必要,現行法律已規定可透過戒護外醫制度處理,自難認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稱「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之情形,故聲請意旨以前詞請求本院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亦非可採。
㈥綜上,本院認本案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無從因具保使
之消滅,且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柏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瑩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