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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97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970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余俊欣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4年度執字第609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余俊欣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惟受刑人尚有另一般洗錢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該案中受刑人已與被害人和解,需自民國114年10月起,按月給付被害人新臺幣(下同)3千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加計懲罰性違約金8萬元,如接續執行有期徒刑,將致受刑人不能履行賠償事宜。又受刑人上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得易科罰金,爰請求准予暫緩刑之執行,俾被告返回社會工作、履行和解,並可分期繳納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受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一、心神喪失者。二、懷胎五月以上者。三、生產未滿二月者。四、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定有明文。基此,是否准予暫緩(停止)執行徒刑或拘役,核屬執行檢察官之職權,法院並無逕予准許之權限,亦即受刑人需先向檢察官聲請暫緩(停止)執行,由檢察官依職權為裁量,待檢察官為准駁之處分後,受刑人方得以該處分為標的,向法院聲明異議。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

交簡字第6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以114年度執分字第6094號之1執行指揮書命受刑人應接續114年度戒執一字第2號執行案件執行,而114年度戒執一字第2號執行指揮書應自114年8月4日起接續執行等情,有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693號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臺北地檢署1114年度執分字第6094號之1執行指揮書(甲)、送達證書2紙等在卷可查,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證審閱無訛,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受刑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延緩執行,惟遍查臺北地檢署114年

度執分字第6094號之1卷宗,並無受刑人向檢察官聲請暫緩執行之資料存在,足認受刑人未先向檢察官聲請暫緩執行,而逕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故本案於受刑人聲明異議時,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既未收到受刑人為暫緩或延後執行之聲請,遑論就該事項進行准駁,自無聲明異議之標的可言,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受刑人所為聲明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閔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