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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98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98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蔡少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5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少軒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少軒因竊盜、侵占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之等語。

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第51條第7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法院自不受原定刑裁判之拘束,得以另定應執行之刑,此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05號裁定意旨即明。再同一受刑人所犯數罪倘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者,即合乎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與各罪是否已執行完畢無關,縱其中一罪已先執行完畢,亦不影響檢察官得就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此有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原)刑事判例、104年度台抗字第406號裁定意旨可參。而受刑人前曾受羈押之具體日數為何,以及其應如何折抵刑期,係檢察官於執行指揮時依其職權應予處理之問題,此觀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444號裁定意旨即明。

三、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法院分別判刑確定,其中首先判決確定日為民國113年2月1日,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此之前,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如附表所示各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雖曾經裁定應執行之刑,但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之各罪聲請合併定刑,原定刑之基礎即已變動,自得另行裁定。上述曾經裁定之應執行刑、未定刑部分之宣告刑合計為罰金新臺幣10,000元,是為本案定應執行刑之上限。

茲審酌受刑人所犯為竊盜及侵占案件,罪質類似,犯罪時間前後相距約2個月,且受刑人於先前定刑時已受有恤刑之利益等情,酌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雖已執行完畢,而受刑人因曾受羈押而得折抵刑期,均不妨礙本案定刑,只須由檢察官於將來指揮執行時予以扣除即可。

四、本案定刑之範圍為非屬鉅額之罰金,其定刑之可能刑度顯屬輕微,屬於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除書所定顯無必要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情形,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紹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裁判日期:2025-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