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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98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98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朱瑋翔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5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朱瑋翔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瑋翔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之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各有明文。又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得併合處罰,然同條第2項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於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後,得定應執行刑。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且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聲字第594號裁定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並均確定在案,又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為,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合先敘明。㈡再附表編號1、3、4屬得易科罰金之刑,附表編號2則屬不得

易科罰金之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可查,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㈢爰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依序為妨害自由、詐欺、竊盜、公共

危險等罪,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暨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函詢受刑人關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逾期未回覆等情,有本院函(稿)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並衡酌本件定應執行刑之範圍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594號裁定新增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昭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鶯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附件: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裁判日期:2025-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