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98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嫣紅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15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嫣紅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嫣紅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二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罰金部分(即附表二)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有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同一被告所犯數罪倘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者,即合乎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與各罪是否已執行完畢無關,縱其中一罪已先執行完畢,亦不影響檢察官得就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此有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2號、104年度台抗字第406號裁定意旨可參。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李嫣紅因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
判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中附表一首先判決確定日係民國113年8月27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上揭日期之前、附表二首先判決確定日為112年7月4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上揭日期之前,附表一、二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均為本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其中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之罪,係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係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一所示各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所簽立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為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
檢察官就附表一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及附表二所示之罪、所處之罰金,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均為洗錢防制法及
詐欺案件,案件性質相類,且附表一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在111年10月至112年3月間所犯、附表二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為110年8月至112年3月,本院衡酌上開各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之差異與應受非難之重複程度,並兼衡受刑人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等應遵守之內部界限,並以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暨本院前以書面詢問受刑人對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回覆以:沒有意見,請依法裁量;附表所示案件無關聯等語等節,為期使受刑人所定應執行刑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等綜合因素判斷,分別就有期徒刑、罰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至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案件,雖已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依前開說明,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相當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閔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附表一:受刑人李嫣紅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有期徒刑部分)附表二:受刑人李嫣紅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罰金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