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99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周瑋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5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周瑋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瑋晟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均有明文。另,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故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參。惟如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法院自不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得另定應執行刑,此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05號裁定意旨即明。
三、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判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6至8所示之罪,其宣告刑得易服社會勞動,其餘之宣告刑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案係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卷附聲請狀1紙附卷可憑,與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無違,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核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
期為民國112年2月6日,而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在該日以前,且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各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㈢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雖曾經裁定應執行之刑,但檢察官
就附表所示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之各罪聲請合併定刑,原定刑之基礎即已變動,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得另行裁定。
㈣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之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且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苟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兼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
㈤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合計為有期徒刑9年5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下同)36萬元,是為本案定應執行刑之上限。受刑人經本院通知表示意見,其覆以請法院儘可能從輕裁量等語,有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回覆表1紙在卷可查。㈥被告本件所犯各罪,其態樣為一般洗錢罪、運輸二級毒品未
遂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等,均係為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院衡酌受刑人犯罪之時間、次數、情節、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復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麗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一般洗錢罪 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加重詐欺取財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4萬元 有期徒刑5年6月 有期徒刑1年10月 犯罪日期 110年3月23日 110年5月26日 110年5月12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6291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7089號、第19036號、第22028號、第24065號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9825號、第29826號、第31892號 最後事實審法院及判決案號 士林地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57號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582號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81號 判決日期 111年11月28日 112年1月11日 112年6月28日 確定判決法院及判決案號 同上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 同上 確定日期 112年2月6日 112年5月25日 112年8月18日 是否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否 否 執行案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948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679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590號 備 註 編號1至5所示之案件,前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142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編 號 4 5 6 罪 名 加重詐欺取財罪 加重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0萬元 犯罪日期 109年12月29日 109年12月29日 111年9月9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0954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0954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2648號、第2649號、第2650號 最後事實審法院及判決案號 臺北地院114年度易緝字第3號 臺北地院114年度易緝字第3號 臺北地院114年度審簡字第932號 判決日期 114年3月24日 114年3月24日 114年6月5日 確定判決法院及判決案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4年5月6日 114年5月6日 114年7月8日 是否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否 是 執行案號 臺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4197號 臺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4197號 臺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5951號 備 註 編號1至5所示之案件,前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142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編 號 7 8 罪 名 一般洗錢罪 一般洗錢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1萬元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1萬元 犯罪日期 111年9月14日 111年10月7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2648號、第2649號、第2650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2648號、第2649號、第2650號 最後事實審法院及判決案號 臺北地院114年度審簡字第932號 臺北地院114年度審簡字第932號 判決日期 114年6月5日 114年6月5日 確定判決法院及判決案號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4年7月8日 114年7月8日 是否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執行案號 臺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5951號 臺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595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