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99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朱俊源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反滲透法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16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朱俊源於本案遭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扣押其所有,如扣押物品目錄表中所示之品名「ASUS筆記型電腦(含電源線)」1組、「電腦主機」1台等物品(下合稱本案扣押物品)在案,未經本院判決諭知沒收,且無其他應續予扣押之事由,爰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58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反滲透法案件,為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搜索扣押本案扣押物品,該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選偵字第22、29號、112年度選偵字第1、2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116號案件審理,並於114年6月30日宣判,此有本院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選偵字第22、29號、112年度選偵字第1、2號起訴書及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16號刑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而聲請人所犯違反反滲透法犯行,雖經本院於114年6月30日判決,且未就本案扣押物品宣告沒收【本院僅就聲請人所有OPPO手機(含SIM卡1張)宣告沒收】,然聲請人已就本案判決提起上訴,有聲請人之上訴狀在卷可稽,是本案判決尚未確定,則本案扣押物品是否與聲請人之犯罪情節有關而得予諭知沒收乙節,即屬未定,自有繼續扣押之必要,依前開說明及刑事訴訟法第317條但書之規定意旨,尚不宜先行裁定發還,而應留待本案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妥。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記弘法 官 林承歆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