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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99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995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賴志昌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訴字第1067號),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4聲他字第121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異議人)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854號案件中,經檢察官諭知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具保,該案經起訴後,由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067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受理,嗣因被告於審理中逃匿並遭本院通緝,本院即於民國110年1月18日以109年度訴字第1067號裁定沒收上開保證金(下稱前案裁定)。然前案裁定係由何人簽收並非明確,如係送達警察機關,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並考量受送達人領取之便利性,解釋上應送達至距離送達處所較近之警察機關為宜,故應先核對收異議人有無居住該處後方為送達,否則豈可不知異議人住居所而逕為送達。且被告雖於審判中逃匿,但嗣後業經緝獲,故應不得沒收其保證金。綜上,異議人並為收受前案裁定,亦不知由何人代收,亦未送達至附近派出所,且異議人業經緝獲,故不應沒收保證金。然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逕以114聲他1214號字第1149075450號函文沒收上開保證金,為此請求撤銷檢察官該執行之指揮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之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換言之,聲明異議之客體(即對象),係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若對於法院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應依上訴或抗告程序救濟;又裁判已經確定者,如該確定裁判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則應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處理,尚無對其聲明異議或聲請重新定其應執行刑之餘地。是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而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確定裁判不服,卻對該刑事確定裁判聲明異議或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者,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14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依前開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意旨,並非對檢察官依據本院之前案確定裁定之執行指揮,認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而係指摘本院之前案裁定於送達時疏未考量適當之送達處所、是否確有他人簽收受領,以及被告嗣後業已緝獲是否不應再行沒收保證金等情狀,請求本院重行審核前案裁定之正確性。然而,本案裁定於110年1月12日送達異議人之戶籍地,並由其表姊用印簽收,且因無人抗告而告確定等節,有本院送達證書、個人戶籍查詢結果在卷可憑(109年度訴字第1067號卷第77、81頁)。基此,關於沒收保證金之前案裁定既已確定,若非該確定裁定有違背法令之不當而經特殊救濟程序處理外,該確定裁定結果即非執行檢察官可予置喙,檢察官依據上開確定裁定內容指揮執行,自難認有違法或不當。

四、據此,異議人並未具體說明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處,僅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據之上開確定裁定表明不服,惟該確定之前案裁定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規定聲明異議之客體,是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要件不合。又前案裁定既已裁定沒收保證金確定,自具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確定力,異議人請求發還保證金云云,自屬無由。依上述說明,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