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00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李友軒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94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友軒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如附表所示(經隱匿李友軒以外之第三人個人資料)卷證影本,但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 由
一、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即被告李友軒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後,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794號審理中,被告具狀聲請付與完整的卷證,本院審酌被告為上開案件之當事人,其聲請付與本案卷證資料,非無正當理由,為保障被告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爰裁定被告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附表所示卷證影本(被告以外之人之個人資料應予隱匿),併諭知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至被告另聲請法庭錄音光碟部分,由本院另行裁定,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林傳哲法 官 鄭雁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涂曉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附表:
編號 卷宗名稱 1 112年度偵字第41131、28515、26071號 2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607號 3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9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