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01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翁立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7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翁立純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翁立純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二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附表二諭知易服勞役標準,其中如附表一、二編號1所示之刑,均已執行完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者,不在此限;有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而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於最先確定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2年12月28日前所犯;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於最先確定之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即112年12月28日前所犯,且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附表一編號2、3、5所示之罪,係不得易服社會勞動,而附表一編號1、4、6、7所示之罪,係得易服社會勞動,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一所示各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所簽立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為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就附表一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及附表二所示之罪,所處之罰金,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與附表一其餘編號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刑總和上限;所犯如附表二所示罰金中之最多額以上,合併之金額以下;酌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侵害法益相類,犯罪時間之間隔,犯罪均與詐欺集團成員「羅伯特李」有關,暨受刑人有無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情狀;及受刑人對於定刑表示沒有意見,請依法裁量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復就受刑人所犯各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分別就有期徒刑、罰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㈢受刑人雖聲請本院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
01號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1年3月,合併定應執行刑云云,然應執行刑之案件,依法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且法院裁定應執行刑時,以檢察官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內容,作為審查及定執行刑之範圍,未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不得予以審理,是本院自無從就未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為應執行刑之裁定,受刑人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
㈣至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刑已執行完畢部分,自
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俊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附表:受刑人翁立純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