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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02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02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奕孝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212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准予發還陳奕孝。

其餘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遭搜索並扣押如偵卷內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證件1批,惟該批證未列入起訴書證據清單,且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之偵查檢察官已向伊表示該批證件與本案犯罪無關,顯無繼續扣押之必要,又該批證件係伊經營代領股東會紀念品之事業而暫時保管之客戶身分證件,客戶隨時有向伊領回之可能,為恐影響客戶之權益及臨時需求,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項、第142條規定,聲請發還扣案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317條亦規定甚明。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另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具體發展、事實調查結果,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雖稱偵查檢察官已表示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物本案無關、應予發還云云,惟偵查檢察官於偵查中本即有發還扣押物之權利,然其並未於偵查階段發還予聲請人,反而移交予本院作為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12號偽造文書等案件(下稱本案)之扣案物品,且聲請人數度向本院聲請返還扣押物,本院曾函詢本案之偵查檢察官,其僅回覆本院稱扣案之身分證與本案無關,如本院欲發還則無意見等語,但就身分證數量並未表示意見,且迄今均未就聲請人聲請返還之健保卡、駕照、戶口名簿、戶籍謄本等種類及數量表示意見,是聲請人執偵查檢察官之意見為聲請理由,自無足採,此先敘明。

(二)查被告聲請返還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之證件所有人,均未見列於本案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698號、114年度偵字第1252號、114年度偵字第5822號、114年度偵字第6851號、114年度偵字第7236號)、起訴書附表及起訴書證據清單之中,起訴意旨亦未聲請沒收,又非違禁物,更非本案犯罪所得,且因具有身分表彰之一身專屬性,堪認無留存之必要,准予發還。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因證件所有人之名稱均列於起訴書附表中,於本案審理完畢前,尚有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之可能,尚有留存必要,爰不予發還,就此部分應予駁回。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16所示之物,均未見於本院扣押物品清單中,本院自無從發還,亦併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就聲請人聲請返還之扣押物,爰准予發還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並駁回就扣附表如表二所示之物之聲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張敏玲法 官 林傳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文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裁判日期:2025-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