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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02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02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龍建豪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8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龍建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龍建豪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案受刑人因竊盜、侵占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述規定相符,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態

樣、侵害法益及犯罪時間、行為動機,及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長短等情狀,兼衡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並參以受刑人對本案定應執行刑表示之意見,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爰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思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俶伶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附表:

裁判日期:2025-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