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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02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02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何本宇選任辯護人 楊國宏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114年度訴字第295號),聲請交付檢察署錄音光碟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准予轉拷卷附全部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錄影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案件,現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95號案件審理中。被告雖向本院聲請轉拷卷附全部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錄影錄音光碟,惟被告於聲請後,已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前於民國114年6月13日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案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參以上開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錄影錄音內容,均涉及被告以外之人之面貌、特徵、聲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職業、聯絡方式、財務情況、住居所等個人資料,難以將該等個人資料遮隱、分離後再使被告轉拷,故為保護被告以外之人個人資料、隱私,且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情形下,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有予以限制之必要,故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國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裁判日期:2025-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