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03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王沐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794號、114年度執字第33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沐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沐夏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而本院為本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有管轄權,得受理之;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有罪判決確定前所犯,是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經本院函請受刑人就本件定刑表示意見,惟迄未回覆。爰審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係犯竊盜罪,罪質相同,且其竊取財物之方式亦相類似,並審酌其犯罪時間係於十餘日內陸續發生,而時間相近,並衡酌其所竊得財物金額之多寡、其前科紀錄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二罪,前已經本院合併定刑之內部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温冠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