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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06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06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翁貫倫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16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翁貫倫准予解除限制出境、出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人5月中要去大陸接配偶回臺,希望能解除限制出境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於民國108年5月24日增訂第八章之一「限制出境、出海」,及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6條文,並於108年6月19日經總統令公布;刑事訴訟法施行法亦於同日公布增訂第7條之11條文,規定上開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自修正公布後6個月即108年12月19日起施行。依據上開增訂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4規定:「被告受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或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第303條第3款、第4款不受理之判決者,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如有必要得繼續限制出境、出海」、同法第93條之5第1項亦規定:「被告及其辯護人得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限制出境、出海」;次按羈押及其替代之強制處分,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目的,依訴訟進行程度,對被告所實施之人身強制處分權,若已無再施以強制處分之必要,自應予解除。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被告翁貫倫前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1087、31088、31089、3109

0、31091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9號提起公訴,經本院認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自114年3月13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等情,合先敘明。

㈡檢察官雖表示,聲請人犯嫌重大,且係遭通緝到案,顯見其

未能坦然面對司法,應有逃亡之虞,而認不應准許解除其限制出境等語。然查,被告前雖因於114年2月間至大陸結婚,未收到開庭通知,而未於114年3月5日審理期日到庭,然本院並未通緝聲請人,聲請人亦係在回國後自行向本院報到,此有本院114年3月13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是以,聲請人並無檢察官所指係遭通緝到案而有逃亡之虞之情事存在。又聲請人所犯上開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本院審理後,於114年5月7日以113年度原訴字第16號為無罪之諭知,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查。本院審酌聲請人自114年3月13日後,於本案審理期間均能遵期到庭,未見聲請人有何逃亡或躲避追訴之傾向及事實,並審酌該案現已審結、宣判,聲請人係受無罪之宣告,現雖於上訴期間而案件尚未確定,然衡其未來逃亡之動機已然大幅減低,限制其住居、出境之需求顯屬薄弱,並參以前述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4經諭知無罪之判決者,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之規定,綜合上情後,本院認尚無繼續限制聲請人住居及出境、出海之必要,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4、第93條之5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蕭淳尹法 官 趙書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珈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裁判日期:2025-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