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07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即 被 告 龔漢健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佔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1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龔漢健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龔漢健(下稱被告)因竊佔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其利息(刑字第00000000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被告繳納之保證金及其利息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定有明文。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又實務上向戶籍地址為傳喚、拘提,係因被告以設定住所之意思申報其戶籍,即以其外部行為表示有居住於該處所之意思,故除其別有陳報外,自應以其戶籍地址為送達處所,以究明被告實際所在,據以認定其有無逃匿之事實;若該戶籍地址非被告主動申報,而係行政機關本其戶籍管理目的所為行政措施,則被告主觀上並無設定住所於該地之意思,在客觀上亦無設定、居住之行為,自無向該處送達之必要,亦難指未向該處(戶政事務所)為傳拘即不得認定被告有逃亡之事實。又被告是否逃匿,既須有積極之逃匿隱藏行為,亦即須依法定程序傳拘被告,以確認其有積極逃匿之事實,則於被告住、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均不明之情形下,勢須對其公示送達,始能完足合法送達之條件。
三、經查,被告因竊佔案件,前於民國112年9月27日繳納保證金1萬元後,予以釋放,惟被告於該案判決確定後,因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即臺北○○○○○○○○○,且未向執行檢察官陳明其住、居所,亦未在監、在押,而有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之情形,經執行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第60條規定以公示送達方式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公告、執行傳票、通知書、上揭竊佔案件之歷審判決書、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等附卷可稽。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被告原繳納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昀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穗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