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07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吳東燦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8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東燦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貳拾柒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東燦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核與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相符,此外,經本院函請受刑人就本件聲請案件表示意見,經受刑人來電回覆:不能再給我重判等語,有本院114年5月20日北院信刑博114聲1075字第1140005601號函、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暨其手段、犯罪時間、罪質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嚴蕙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