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08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家銘指定辯護人 蔡明叡律師(義務辯護)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9、10098、10099、13177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民國114年4月17日所為羈押處分,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被告林家銘係因自願面對刑責而自首,且自首當下均已知悉所涉罪責,並無規避刑責及逃亡之虞,被告認為自首是承擔刑責最好也最負責任的做法,且無任何事實證明被告有逃亡之虞,故無羈押原因。若法院仍認定被告有羈押之原因,請考量改以限制住居、每日至派出所報到及交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爰請法院准予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按:應為原處分之誤載)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1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前條聲請應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提出於該管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1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之羈押係由本院承審合議庭指定之受命法官於案件經檢察官起訴移審至本院時經訊問後所為,核係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下稱原處分),屬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之處分,被告於民國114年4月17日收受原處分後,於10日內之同年月25日提出「撤銷或變更狀」,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有本院送達證書、書狀收文戳印在卷可稽,其所為聲請之程序核與前開法定程序要件相符,自屬合法。
三、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㈠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
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刑法第217條第2項之盜用印章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經承審受命法官於114年4月17日訊問後,認其涉有上開各罪,犯罪嫌疑重大,復考量被告係因自首,本件犯行期間雖部分否認,惟經檢察官起訴後,業已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且被告所涉為重罪,犯罪所得非低,被告可能有規避刑責而逃亡之可能性,仍然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再審酌本案審理進度、國家司法權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及訴訟防禦權受限之程度,基於比例原則,認被告雖有前開羈押原因,惟若命其限制住居,並於每週二、六晚間7時至其所限制住居之派出所報到,至本案判決確定為止,另命其交付15萬元尚足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使後續審判執行順利進行等語。嗣因被告無法覓得保證人繳納前揭保證金,經承審受命法官諭知因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規定重罪及有逃亡之虞等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爰自114年4月17日起羈押3月,不禁止接見、通信或授受物件等語。經核與卷內事證尚無不合,認事用法亦無違誤,應予維持。
㈡被告雖為上開主張,惟本案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
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嫌,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該犯嫌如成立犯罪者,被告勢將面臨極重之刑事處罰,而此重罪本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被訴罪嫌成立犯罪,當可預見法院將來對其為論罪判決,可能面臨重刑加身,是可預期被告目前確有逃亡以規避日後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強烈動機,且被告涉犯上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嫌之犯罪所得高達500多萬元,數額甚高,自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經審核全案情節,原處分命被告以15萬元具保等方式以替代羈押,該具保金額相較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數額,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被告以前開理由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王沛元法 官 蘇宏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勝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