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09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盈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8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盈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盈蓁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均諭以新臺幣1,000元為其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而分別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於最先確定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3年12月10日前所犯,且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竊盜罪,暨犯罪時間之間隔、犯罪未有任何關連性等情狀,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本案所涉情節單純,且非屬鉅額罰金,其定刑之刑度顯屬輕
微,衡以訴訟經濟,雖未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核屬本院合義務性之裁量範疇,於法無違。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已執行完畢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俊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附表:受刑人黃盈蓁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