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10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正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845號),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0日所為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附表編號5「宣告刑」欄內關於「有期徒刑6月」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有期徒刑5月」。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0日所為之114年度聲字第1100號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編號1「宣告刑」欄內關於「有期徒刑6月」之記載,顯屬誤寫,應更正為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子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雅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