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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13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13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慶京聲 請 人即選任辯護人 蘇振文律師選任辯護人 廖威智律師

徐履冰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以自己名義提出新臺幣壹億元保證金,及覓得具有相當資力之人作為具保人,提出新臺幣貳億元之保證書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11樓,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及應遵守下列事項:一、不得與同案被告、證人有任何接觸、騷擾、恐嚇或探詢案情之行為。二、接受如本裁定【附件】所示之科技設備監控。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甲○○(下稱被告)主觀上無不法意圖或違背職務之故意

,縱認被告所為之政治獻金或公益捐款為賄款,亦不該當圖利罪或違背職務行賄罪,至多為最重本刑3年以下之不違背職務行賄罪(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依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經具保停止羈押,不得駁回。

㈡被告再次出現全身顫抖、說話不清、吞嚥困難等,健康狀態極度不穩定,隨時有生命危險,已危被告生存權:

被告於民國114年5月1日下午再次出現全身不自主顫抖、頭抖、喉嚨抖、手抖、全身抽搐等情形,經臺北看守所緊急送往臺北醫院就醫,被告全身不自主顫抖、頭抖、喉嚨抖、手抖、全身抽搐之情形,已有多次,並出現全身及喉嚨顫抖,說話不清、吞嚥困難之情形。因此,被告吃東西、喝水極易噎到或嗆咳,而有生命危險,經部立臺北醫院診斷被告有動作障礙疾病、巴金森氏症等疾病(參C73卷第21頁),現又長期拘禁於封閉空間,將導致病情惡化,致認知能力退化,不僅危及被告生存權,且已有害於司法權的正確行使。

㈢被告所罹泌尿道感染疾病(ICD國際疾病分類碼第十版N39.0),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

被告因右側輸尿管狹窄、泌尿道感染及攝護腺癌術後,於114年4月7日於臺北醫院接受右側輸尿管雙J導管手術,此有臺北醫院114年4月9日診斷證明書(己證11)及手術同意書為憑(己證12)。被告先前已因反覆尿道感染及急性腎盂腎炎(C73第27頁)(ICD國際疾病分類碼第十版N12),多次送往臺北醫院緊急治療並住院。被告泌尿系統感染主要感染源有三:⒈被告身上的腎臟造廔管傷口,必須每天由受過訓練之人作無菌操作,消毒、清潔傷口,並更換紗布,於平常日(週一至五)由臺北看守所合作醫院協助換藥,但於週六、日等休息日,係由舍友協助換藥,此為臺北看守所所證實(C73卷第194頁),由非受過訓練的人難為無菌操作,此為被告泌尿道感染原因之一;⒉被告每週要在乾淨環境下更換無菌尿袋,因菌袋容易生菌,細菌則易從尿袋管路進入泌尿道系統,而造成感染;⒊被告每三個月要進手術室在麻醉情況下置放雙J導管,以將尿液從腎臟引流至膀胱,惟雙J導管如果稍微感染又會堵住不通,且雙J導管會將細菌帶往左側腎臟及膀胱,易造成全身性敗血症(ICD國際疾病分類碼第十版0A41.9)。為避免被告泌尿道系統反覆感染,必須將被告身上的腎臟造廔管瘻管和雙J導管移除,為此被告應進行「輸尿管支架放置術」代替雙J導管及腎臟造廔管,以改善輸尿管狹窄,並避免重覆感染,因為輸尿管狹窄,所以造成右側腎臟尿液阻塞,過去是用雙J導管,但仍然經常會造成阻塞及感染,所以應放管徑更大的支架,進一步改善輸尿管狹窄,但輸尿管由支架撐開,輸尿管管壁會變薄,容易破裂或壞死,所以必須隨時在醫院觀察,以防止意外發生,而有生命危險,故被告所罹泌尿系統反覆感染之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疾癒。

㈣被告羈押至今,出現全身性嚴重的皮膚過敏及濕疹,必須進

行合併治療(包括外用藥及内服藥物),以避免可能的皮膚感染、潰瘍,甚至蜂窩組織炎,危及生命此為臺大醫院所確認(C73第58頁),被告因全身性溼疹,溼疹患部已擴大至接近被告腎臟造廔管傷口,更易造成感染。

㈤被告於114年6月6日經戒護至臺北醫院急診並住院,於同月9

日接受更換右側輸尿雙J導管手術,經診斷有1.右側輸尿管狹窄、2.右側急性副睪丸炎、3.膀胱頸孿縮、4.泌尿道感染、5.攝護腺癌後等病,於114年6月10日建議轉臺大醫院繼續治療,此有臺北醫院l14年6月l0日診斷證明書為憑。㈥綜上,被告自113年8月30日羈押迄今,因泌尿道反覆感染、

濕疹、帕金森氏症等病症,截至114年5月12日為止,已就診273次,另本案審判中於114年1月2日羈押迄5月20日止,被告因身體不適戒護外醫至部立臺北醫院總計有11次,其中急診次數更高達6次,平均不到一個月就被緊急戒護就醫急診一次,不僅確實造成臺北看所守戒護及照護人力之負擔,且足證被告身體情況已不堪羈押之負荷,而有生命之危險,堪認被告現所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及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經查,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經本院聽取檢察官、辯護人、被告等人之意見後,並參酌卷內事證,認被告被訴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罪嫌、同條例第11條第1項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斟酌被告所涉之罪,有圖利罪等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考量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本易伴隨有高度逃亡之可能,且被告所涉之罪如經判決有罪,則未來刑責可能甚重,更增加被告逃亡之可能性。復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以認定被告有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衡量本案對於社會危害程度及國家刑罰權行使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相互權衡,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有羈押必要,裁定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於114年1月2日起執行羈押,並自同年4月2日、同年6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被告自114年1月3日至114年5月12日止,就診紀錄如下:

編號 看診日期 醫院/科別 備註 1 114年1月3日 北所內科(4)、北所外科(10);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急診醫學科(14)、泌尿科 114年1月3日因急性腎于腎炎(泌尿道感染)急診住院。有手術、創傷處置及換藥、血液培養、心電圖、胸腔檢查、腎臟、輸尿管、膀胱檢查。1月3日診治帕金森氏症、攝護腺惡性腫瘤。(C73卷第63-64頁) 2 114年1月7日 北所內科(3)、北所皮膚科(3) 114年1月7日診治未明示部位之泌尿道感染症、攝護腺惡性腫瘤、皮膚炎。(C73卷第64-65頁) 3 114年1月8日 北所皮膚科(1)、北所外科(1) 114年1月8日診治皮膚炎、攝護腺惡性腫瘤、急性腎小管一間質腎炎,有手術、創傷處置及換藥。(C73卷第65頁) 4 114年1月9日 北所內科(9) 114年1月9日診治攝護腺惡性腫瘤、帕金森氏症,有手術、創傷處置及換藥。(C73卷第65頁) 5 114年1月10日 北所皮膚科(1)、北所外科(1) 114年1月10日診治皮膚炎、攝護腺惡性腫瘤、急性腎小管一間質腎炎,有手術、創傷處置及換藥、腎造口引流管換洗。(C73卷第66頁) 6 114年1月13日 北所外科(1)、北所外科(2) 114年1月13日診治攝護腺惡性腫瘤、急性腎小管一間質腎炎、皮膚炎,有手術、創傷處置及換藥。(C73卷第66頁) 7 114年1月14日 北所皮膚科(3)、北所內科(6) 8 114年1月16日 北所內科(1) 9 114年1月17日 北所外科(4)、北所皮膚科(1) 10 114年1月20日 北所外科(1)、北所內科(9) 11 114年1月21日 北所皮膚科(1)、北所內科(4) 12 114年1月23日 北所內科(2) 13 114年1月24日 北所外科(1) 14 114年1月27日 北所內科(8)、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急診醫學科(8) 15 114年1月31日 北所內科(19) 16 114年2月3日 北所內科(4) 17 114年2月4日 北所內科(7)、北所皮膚科(7) 18 114年2月5日 北所內科(1) 19 114年2月6日 北所內科(2) 20 114年2月7日 北所皮膚科(1)、北所外科(5) 21 114年2月10日 北所內科(5) 22 114年2月11日 北所內科(1)、北所內科(4)、北所皮膚科(23) 23 114年2月13日 北所內科(1) 24 114年2月14日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直腸外科(42)、北所外科(4) 25 114年2月17日 北所內科(3)、北所外科(1) 26 114年2月18日 北所內科(1)、北所皮膚科(50) 27 114年2月19日 北所外科(1)、北所內科(21);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急診醫學科(28)、泌尿科 114年2月19日泌尿道感染症急診,同日住院治療,2月20日出院,門診追蹤治療。(己證1) 28 114年2月21日 北所外科(1)、北所皮膚科(1) 29 114年2月24日 北所內科(3)、北所外科(7) 30 114年2月25日 北所內科(1)、 31 114年2月26日 北所外科(1) 32 114年2月27日 北所內科(1)、北所外科(7) 33 114年3月3日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直腸外科(30)、泌尿科(49)、北所外科(5) 34 114年3月4日 北所內科(1)、(3) 35 114年3月5日 北所皮膚科(1)、北所外科(6) 36 114年3月6日 北所內科(2) 37 114年3月7日 北所內科(7)、北所外科(1) 38 114年3月10日 北所內科(1)、北所外科(1) 39 114年3月11日 北所內科(23) 40 114年3月12日 北所外科(19)、北所皮膚科(4) 41 114年3月13日 北所內科(1) 42 114年3月14日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神經內科、北所皮膚科(1)、北所內科(1) 43 114年3月17日 北所外科(5)、北所內科(12) 44 114年3月18日 北所內科(2)、(6)、北所皮膚科科(13) 45 114年3月19日 北所皮膚科(19)、北所外科(1) 46 114年3月21日 北所外科(1) 47 114年3月24日 北所外科(4)、北所內科(16) 48 114年3月25日 北所皮膚科(1)、北所內科(1)、(21) 49 114年3月26日 北所外科(1) 50 114年3月27日 北所內科(1)、(2) 51 114年3月28日 北所外科(2)、北所皮膚科(1) 52 114年3月31日 北所外科(7)、北所外科(5) 53 114年4月1日 北所內科(1)、(3)、 北所皮膚科(1) 54 114年4月2日 北所外科(6)、北所內科(3)、北所皮膚科(1) 55 114年4月5日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泌尿科、急診醫學科、北所內科(1) 114年4月5日右側輸尿管狹窄、泌尿道感染、攝護腺癌術後入院。醫囑:114年4月7日接受更換右側輸尿管雙J導管手術,4月9日出院。(己證11)、114年4月5日血尿、泌尿道感染、急性腸胃炎急診。醫囑:經診治及會診泌尿科後安排住院治療。(己證6) 56 114年4月9日 北所外科(1)、北所內科(7) 57 114年4月10日 北所內科(4) 58 114年4月11日 北所皮膚科(2)、北所外科(3) 59 114年4月12日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急診醫學科 60 114年4月14日 北所外科(1)、北所內科(7) 61 114年4月15日 北所皮膚科(1)、北所內科(2)、(1) 62 114年4月17日 北所內科(1) 63 114年4月18日 北所皮膚科(23)、北所外科(4) 64 114年4月21日 北所外科(1) 65 114年4月22日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泌尿科、北所皮膚科(39)、北所內科 66 114年4月23日 北所外科(1) 67 114年4月24日 北所牙科(10)、北所內科(3) 68 114年4月25日 北所皮膚科(3)、北所外科(1) 69 114年4月28日 北所外科(1)、北所內科(1) 70 114年4月29日 北所內科(1)、北所皮膚科(32) 71 114年4月30日 北所內科(9)、北所外科(1) 72 114年5月1日 北所內科(26)、(1) 73 114年5月2日 北所皮膚科(4)、北所內科(6) 74 114年5月5日 北所外科(2) 75 114年5月6日 北所皮膚科(23) 76 114年5月7日 北所外科(1) 77 114年5月9日 北所內科(1)、北所外科(2) 78 114年5月12日 北所外科(1)、北所眼科(4)

㈢本院復就被告現罹疾病及就醫狀況函詢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

,據覆略以:被告因為攝護腺癌接受攝護腺切除手術,後又因癌症復發接受放射線治療,導致右側輸尿管下斷壞死長度約10公分,以致長期放置右側腎造廔管,又合併尿失禁需長期包尿布,所以長期都有泌尿道感染的問題已經有六七年以上,也因長期感染導致感染的細菌為多重抗藥性,由於身上長期包尿布以及長期放置腎造廔管,所以泌尿道感染無法根治,會有持續性反復性的泌尿道感染,至於目前的環境是否相關,需看環境是否能維持盡量無菌的環境,以及健康的生活形態有關。為減少泌尿道感染的機率以及嚴重性,應該想辦法移除掉腎造廔管,以減少感染源,最好方式就是放置輸尿管支架,讓尿液可以直接從腎臟流到膀胱,就可以拔除掉腎造廔管,減少感染源,也減少尿路感染的機率。放置輸尿管支架目的就是要拔除腎造廔管,但拔除後支架是否可以順利地將腎臟製造的尿液引流至膀胱,以及是否有其他可能的併發症,需要嚴密的觀察,可能的併發症包括因為膀胱尿液逆流造成腎盂腎炎,甚至發生敗血症,這段時間需要在醫院嚴密觀察,因為敗血症的死亡率高達五成,所以手術最好是在醫學中心進行,病人長期就醫的臺大醫院,對病患的病情了解會比其他醫院更精準確實,對患者來說是比較有保障的選擇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北醫114年6月12日北醫歷字第1140005437號函在卷可佐(C81卷第25至26頁)。

㈣再考量法務部○○○○○○○○,就上開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關於看

守所環境及相關手術及術後人力能否配合表示之意見略以:本所為人口密集機構且超收嚴重,實難提供無菌環境。被告於114年6月6日因血尿併膿尿病症緊急戒送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急診轉住院治療,遵該院主治醫師之醫囑於同年月10日轉至臺大醫院續治療,目前仍在住院中,已造成本所戒護沉重負擔。關於被告至臺大醫院進行手術並於術後住院期間實施戒護一節,說明如下:⒈臺大醫院並非本所合作之醫療轉診機構,院内並無戒護病房設施,相關安全機制及人員配置尚難比照目前配合之醫療機構辦理。⒉鑒於臺大醫院無專屬戒護空間,被告術後需長期住院觀察期間,如需安排警力於院内持續戒護,勢將大幅排擠本所警力運用,考量本所現行編制及人力限額,難以長期支應相關警力調度與安全維護所需等情,此有法務部○○○○○○○○114年6月20日北所衛字第11400443580號函在卷可按(C81卷第37至38頁)。

㈤而被告因1.右側輸尿管狹窄,2.泌尿道感染,3.攝護腺癌術

後等症狀,於114年4月5日入院,於114年4月7日接受更換右側輸尿管雙J導管手術,至114年4月9日出院等情,有114年4月9日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第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C80卷第11頁);另因l.右側輸尿管狹窄,2.右側急性附睪丸炎,3.膀胱頸攣縮,4.泌尿道感染,5.攝護腺癌術後等情,於114年6月6日急診,同日入院,於114年6月9日接受更換右側輸尿管雙J導管手術,114年6月10日建議轉臺大醫院繼續治療等情,復有114年6月10日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第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可查(C81卷第53頁)。此外,被告於114年6月10日入住臺大醫院後,經診斷攝護腺癌、尿失禁、右側輸尿管狹窄合併阻塞、右側腎臟水腫、反覆性尿路感染、右側旋轉肌腱撕裂等多重疾病,於臺大醫院續用抗生素治療,於114年6月12日進行膀胱鏡、經尿道膀胱頸部切開手術,以及右側腎造廔管更換術,另除了ceftazidme抗生素治療,又另外加上局部灌注抗黴菌藥物(fluconazole)水溶液沖洗右側腎臟、輸尿管及膀胱。114年6月25日腎造廔管尿液培養,進一步確認黴菌的菌種。目前估計抗黴菌治療至少還要兩週,可能更長等情,此有臺大醫院114年6月30日診斷證明書為憑。可見被告確實有密集就醫紀錄,以及多次送至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臺大醫院就醫及住院之情況。足認被告確有現罹疾病,而有在臺大醫院住院治療之必要,而上述看守所回覆,亦表明該所「實難提供無菌環境」、「鑒於臺大醫院無專屬戒護空間,被告術後需長期住院觀察期間……難以長期支應相關警力調度與安全維護所需」等情。

四、本院綜合審酌上情暨被告之犯罪情節、地位、職業、訴訟進行之程度、身體狀況、資力等情,且考量停止羈押之保證金多寡,應著重足以發揮防止被告逃亡,以保全其到場,並避免阻礙國家刑罰權行使之功能,經權衡擔保被告逃匿之可能性,暨保全被告、確保刑事訴訟程序等落實國家刑罰權之公益後,認被告如能向本院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及保證書供擔保,令被告心有所忌,並輔以限制出境、出海、科技設備監控之措施及限制住居,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即可確保本案之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於提出如主文所示金額之保證金及保證書後停止羈押,但為免被告於交保後潛逃出境,致妨礙刑事司法權之行使,暨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採取保全被告接受執行之強制處分手段,自屬必要,故併諭知除住院期間外,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11樓,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接受如本裁定【附件】所示之科技設備監控(電子腳鐶於住院期間,如有影響醫療行為之虞,可於入院期間拆卸電子腳鐶,並於出院前完成電子腳鐶配戴裝置)。且考量被告之身份,為避免其與本案其他同案被告或證人就案情有所討論或指示,而妨害真實之發現,爰命其不得與同案被告、證人有任何接觸、騷擾、恐嚇或探詢案情之行為。

五、主文所示保證書之具保人,於被告逃匿時,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且該具保人應具有新臺幣2億元之相當資力,被告及辯護人若覓得具保人人選,請先提供其身分證字號供本院書記官依「稅務電子閘門」查詢,若查詢資產並不相當者,且無其他資力證明,本院將不同意該人擔任具保人。另保證書應書立正本一式二份,一份附卷,一份另行入證物庫保存,以免遺失、破損。又上揭新臺幣2億元之保證書部分,若被告或第三人願直接繳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規定,免提出保證書。至於被告如於停止羈押期間,有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所定各款情事之一者,得命再執行羈押,均附此敘明。

六、另法院裁准具保後,仍應隨時審酌個案情形,判斷原具保之金額是否足以取代羈押處分,當原保釋條件已無法適切擔保被告未來到庭接受審判,法院仍得於訊問被告後,裁定羈押被告,或以提高具保金額等其他必要處分而變更原保釋條件,俾確保審判程序及若判決有罪後續執行程序之進行(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1605 號刑事裁定意旨),均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楊世賢法 官 許芳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兆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裁判日期:2025-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