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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14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14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楊千慧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4年度執聲字第8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楊千慧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楊千慧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均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判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宣告刑得易科罰金,其餘之宣告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案係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卷附聲請狀1紙附卷可憑,與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無違,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核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

期為民國113年6月12日,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在該日以前,且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各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㈢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合計為有期徒刑8月,是為本案定應

執行刑之上限。受刑人經本院通知表示意見,其覆以請法院依法裁量,無意見表示等語,有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回覆表1紙在卷可查。

㈣本院衡酌受刑人犯罪之時間、次數、情節、所犯數罪整體之

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原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麗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2月 犯罪日期 109年10月14日 112年12月9日23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 偵查機關及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3837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66號 最後事實審法院及判決案號 新北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50號 臺北地院113年度簡字第2712號 確定判決法院及判決案號 同上 同上 判決日期 113年5月3日 113年8月8日 確定日期 113年6月12日 113年9月1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執行案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139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389號

裁判日期:2025-05-15